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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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何泗聰
訴訟代理人  李鴻龍
被   告  蔡文杰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097
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屢次變更聲明後,嗣於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
0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另原告追加借款返還、被告開立票據時承諾付款之
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
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追
加借款、被告承諾付款請求權等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惟兩造已合意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於96年9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
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前借原告之
妻即訴外人 賴淑枝 名義成立泗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
散,下稱泗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為泗強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股東。在921地震時因被告施作工程
有所瑕疪,多數受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斯時為泗強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致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損害,為此,
被告於96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並承諾付款。嗣被告避不見面,
至102年3月間始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洪佳蓉 向被告協調還款,
被告當時承認積欠原告票款,並委託訴外人 王室悰 匯款10萬
元至洪佳蓉母親即訴外人 洪劉真華 帳戶先為一部清償,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上開票據債務並償還部分款項,自不得
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
及被告承諾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02年05月17日
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顯已逾越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伊於102年3月間給付原告之10萬元,係因洪佳蓉於101年3月
向伊 表示生活困難,欲向伊商借資金週轉,伊因當時資金
亦不足,故商請友人王室悰借款予洪佳蓉,是以該款並非伊
同意清償予原告之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債務無關,無從作為
伊已承認系爭票據債務而中斷時效。
(三)原告為泗強公司之經營者,泗強公司因921地震之原因無力
繳納貸款,原告要求伊協助處理貸款問題,並要求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將會協助處理,伊已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主張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已
擔保借款之返還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交付若干金錢予被告等關於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
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委託其友人王室悰匯款10
萬元至證人洪佳蓉母親洪劉真華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原告提
出上開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且有證人洪佳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清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我清楚
是南投發生921地震後被告去處理一些貸款問題,我知道原
告有拿錢出來給被告去處理因為地震個問題,至於原告拿現
金或房地產,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清楚當時被告因為南
投地震需要處理的債務有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
拿錢或房地產給被告去處理地震債務後,被告有開立一張本
票給原告。(問:就你所知,原告當時大約拿多少錢或價值
的房地產給被告去處理地震債務?)我不知道。我所知的是
當時原告有委託我找被告在今年三月份,請被告分期償還,
可是被告表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先匯了十萬元給我,表示
剩下的債務之後再說。(問:是否有看過系爭支票(應為本票
之誤)?提示支付命令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影本。)沒有。我
只是原告向我表示有一張兩百多萬的本票,我問被告,被告
也承認說曾經開立一張本票給原告,時間點我沒有問,原告
請我去協調目的,是請被告多少清償一點,我也有達成原告
目的,因為被告後來有清償十萬元。(問:當時被告如何清
償這十萬元?
提示原告陳報的洪劉真華帳戶內頁匯款資料)被告是委託王
室悰匯款十萬元到我母親洪劉真華帳戶內,我再將十萬元整
筆領出交給原告。(問:匯款時間?)在三月十五日,我在隔
日100年3月16日交給原告。(問:是否清楚被告有向原告借
錢?)我所知道的情形,就是當時921這個案子,被告去處理
,原告有拿錢出來,原告與被告兩人都是泗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當初實際出資是原告,被告後來有沒有投入資金
,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說,因為921地震兩人約定以股東
比例承擔債務。據我所知,被告先處理九二一地震債務,發
現錢不足,就請求原告先支出,被告當時拿原告的錢或房地
產去處理,原告當時拿給被告的錢或房地產的價值超過原告
依其股份應承擔的比例,所以被告計算之後就開立了一張本
票給原告。(問:所以證人剛才所講緣由是證人聽說的?)是
我聽說,但是我在102年3月10號到15日左右我有與被告在咖
啡廳碰面,我有向被告求證,被告表示有開這張本票,且就
是因為當時為了處理九二一債務有關。(問:當時被告願意
清償十萬元時,是否有表示為何清償?)當時被告表示九二
一債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當年在公司副座就是原告像父親一
樣的照顧他,所以他說經濟寬裕的話,他願意慢慢處理對原
告的債務。」等語,可見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已償還原告10
萬元之本票票款,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可認有默示承認之效
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旨,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
102年3月15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向
本院提出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2年3月15日匯款至證人洪
佳蓉母親洪劉真華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因證人洪佳蓉向伊表示
原告生活困難欲向其借款週轉,顯與證人洪佳蓉上述證述矛
盾,洵非可採。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
本票乃為擔保協助處理銀行貸款,其已依約清償銀行貸款,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雖有被告聲請調閱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營運處103年1月20日彰四區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2至142頁),惟上開函
文雖可證明被告有於97年3月間償還彰化商業銀行1,620萬元
等情,惟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乃如被告所述係為擔
保後續對銀行之清償責任,且與證人洪佳蓉上開證述被告曾
向其表示 伊開立 系爭本票即因當時為處理九二一債務,且其
願意慢慢處理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餘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票款2,051,097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1,09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96年9月19日│蔡文杰│2,151,097元│未載│TH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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