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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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共同育有未成年人乙○○(年籍詳主文第1項,下稱未成年人),聲請人甲○○則為丙○○之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丙○○有輕度智能及精神障礙,未遵照醫囑服藥控制,身心狀況時好時壞,現四處流浪,住所不穩定,未善盡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丁○○則另組家庭,已無餘力再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事宜,相對人2人顯然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而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長期照顧未成年人,足堪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則以: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等語;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49、53、61、63頁),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5月29日高服協字第11317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與無法訪視轉介單及113年5月31日高服協字第11317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73至7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堪以採信。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丁○○、丙○○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人原負有扶養照護義務,然丙○○卻常居無定所,獨留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丁○○另組家庭後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及給予照顧,均顯有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事且情節實屬嚴重,再參酌丁○○到庭自承再另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吃力,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此時確有為未成年人置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且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聲請人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是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併此指明。
五、另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