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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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福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源福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該條項之『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亦即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乃擴大因被告之身心狀況致其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有所欠缺,乃至於喪失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經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判之適用範圍,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經查:㈠被告黃源福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8日因記憶力變差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同年月15日智能評估檢查結果為22分(滿分為30分),屬於輕度失智;後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智能評估檢查為18分,仍屬輕度失智;至112年3月14日智能評估檢查為15分,屬中度失智等節,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20900080號函及所附被告神經內科病歷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7頁,病歷資料卷)。足見被告從110年起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嚴重程度逐漸加深。
㈡嗣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法官詢問人別
資料時,均無反應,經請被告到庭之孫子協助後,被告仍無法說明住址,不記得有幾個小孩、不記得配偶姓名、詢問被告協助之孫子名字時,被告卻回答被告兒子之名字,且經被告配偶當庭陳稱被告以無法自行與他人聊天或外出處理事務,且有想要用衛生紙點火之舉動,被告之孫子亦稱被告都是講過世親人朋友之名字,不記得孫子的名字,晚上會撞門說要回家,且對時間沒有觀念等語,亦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87至89頁)。再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有無自行陳述、為自己辯護之就審能力?是否適宜出庭應訊?被告是否已確定罹患失智症及其嚴重程度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黃員目前身心狀況明顯難以自行陳述其內心意見,並缺乏掌握各項可得訊息進而有效為自己進行辯護,在出庭應訊而進行自身訴訟過程方面有相當困難,且前述之狀態與其臨床上罹患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或稱失智症,有相當關係,其嚴重程度評估為重度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7月10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0802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以,就本案實際狀況而言,被告已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之情形。
㈢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其對於外界事務之
理解、認知、判斷、表達、記憶等能力均受影響,致其對於本案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有所欠缺,難以期待其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中得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更無法為己為有效、實質之訴訟上主張、防禦及答辯。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裁定於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回復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