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聲請人 胡秋圓 相對人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第一項為「兩造同意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用餐區,面積85平方公尺)、B部分(用餐區,面積為64平方公尺)、C部分(廚房,面積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即聲請人)占有管理使用;其餘部分分由原告(即相對人)占有管理使用,」,第三項則為「兩造對自己占有管理使用之分管區域有獨立占有、使用、管理之權利,對他方占有管理使用之分管區域均不侵占、干擾、干涉,若有違反此項約定應給付他方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等內容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相對人遲未履行,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將相對人物品搬離伊使用範圍,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原裁定所駁回。爰請求本院將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變更為相對人應於變更和解筆錄後一週內,將其個人物品自伊分管範圍內清除騰空,否則應給付5萬元等內容。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僅於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必要;至確認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達成如系爭和解筆錄前揭第一項、第三項之和解內容,經聲請人持之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原裁定所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兩造僅同意各依分管範圍占有使用,其性質為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約定日後違反該分管契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5萬元,堪認相對人未因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而負有任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等和解筆錄自不具有給付判決之效力,必待聲請人就相對人具體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另行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名義不適合強制執行為由,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雖請求本院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如前,然此屬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厥非本件執行法院得審究範圍,是該部分異議理由仍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