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民國94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1線409.4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欲左轉陽明路口時,因未注意來車,而撞擊對向直行之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無牌照,引擎號碼為PC35E-300198號),致乙○○失控撞擊停放於學人路路旁之 郭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多處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逃逸之意思,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依現場甲○○因撞擊所遺留於現場之前保險桿及車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 謝滿珍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林家慶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1份、內埔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察偵查報告及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所為雖該當前開法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條所定之加重事由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須依照前開法條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事故,竟起意逃逸,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於不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行為誠屬不該,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拖詞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