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436條之1準用第463條準用不相抵觸之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中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9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及反訴之標的金額均在500,000元以下,得行同種程序(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是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單槽籃框洗碗機1部(下稱系爭洗碗機),含瓦斯熱水器1具(下稱系爭熱水器,該熱水器係金霸王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型號TK-2150型熱水器)、工作台、洗碗機等配件及水電管線,總價210,000元,兩造簽立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已將系爭洗碗機裝設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炭燒太郎」日式燒肉店並測試完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頭款50,000元,尚欠尾款160,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洗碗機出口水溫未達兩造所約定之「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根本無法用以清洗碗具,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改善,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並無改善之誠意,迄今系爭洗碗機仍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為供其所經營「炭燒太郎」日式燒肉店
餐廳營業之用,於9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洗碗機,含系爭熱水器1具、工作台、洗碗機等配件及水電管線,總價210,000元,約定強力噴洗最後出口高溫攝氏85度以上,使用人數為400至500人份餐盤、清洗時間為1籃框次1分鐘、給水口徑等,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已將系爭洗碗機裝設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炭燒太郎」處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已支付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頭期款價金50,000元。
㈡水的溫度在冬天平均為攝氏10度,夏天平均在攝氏23度至25度。
五、關於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洗碗機係供其經營之餐廳使用,為上訴人
所明知,且兩造系爭合約復約明:強力噴洗嘴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使用人數為400至500人份餐盤、清洗時間為1籃框次1分鐘、給水口徑等,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足考。因此,系爭洗碗機強力噴洗嘴最後出口高溫是否達於攝氏85度以上,就供餐廳營業用之洗碗機而言,至為重要,若出口水溫不足,自屬系爭洗碗機之重大瑕疵。
㈡經查:
⑴原審法院於93年4月16日實地履勘系爭洗碗機,並函請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派員同至現場,系爭洗碗機所需熱水係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之系爭熱水器所提供,而經原審法院實測系爭熱水器之出口水溫,於該熱水器接天然瓦斯出口壓力為200釐米水柱的情形下,在出水量調至最大時出口水溫為攝氏43度,出水量調至最小時出口水溫為攝氏
64.7度,均遠低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達攝氏85度以上,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出口水溫不足係因被上訴人所接之天然瓦斯壓力不足所致,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就現場熱水器所需瓦斯出口壓力為150(加減50)釐米水柱,又出口瓦斯壓力達200釐米水柱時足敷熱水器使用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審法院於現場2次量測之天然瓦斯出口壓力分別為
200釐米水柱及190釐米水柱,均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規格要求;且該壓力已符合天然瓦斯壓力標準,另現場之天然瓦斯表為每小時15立方米之流量,為一般家庭每小時3立方米之5倍流量,亦有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之回函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瓦斯管線顯已符合標準,上訴人主張其所安裝之系爭熱水器水溫不足係因瓦斯壓力不足云云,要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熱水器送請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其燃氣
消耗量、燃氣熱效率及熱水放出能力計3項目,經鑑定結果,系爭熱水器之燃氣消耗量項目判定不合格,燃氣熱效率項目為合格,就熱水放出能力該項,則以該熱水器之實測熱水放出量是否符合其所標示之熱水放出量之90%作為判定是否合格之標準,系爭熱水器實測結果雖符合其所標示熱水放出量之90%,而判定為合格,惟下方說明欄則記載:「⒌測試件於1kgf/c㎡之水壓力時;其最大之水流量為10.56L/min、入水升溫37.9℃;最小之水流量為5.31L/
min、入水升溫75.4℃」、「⒍測試件於水流量為8.0L/m
in、入水升溫50.0℃」,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燃氣器具研發中心93年8月26日編號H93359號測試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足證。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而上訴人於原審中表明系爭洗碗機所須熱水量為水壓在1kg時,每分鐘耗水量為7至8公升(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3年4月21日書狀)。而系爭熱水器於水流量為8.0L/min、入水升溫僅有50.0℃,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徵。以水溫在冬天平均為攝氏10度,夏天平均在攝氏23度至25度(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熱水器於每分鐘流量8公升下,入水升溫僅50.0℃,亦即,系爭熱水器最後出口水溫於冬天為60℃(即10℃+50℃),在夏天則為73至75℃(即以23℃至25℃,加上入水升溫50℃),均未達兩造契約所約定「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
⑶貼於系爭熱水器上之標示,顯示系爭熱水器升溫為25℃,有該熱水器標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
以水溫在冬天平均為攝氏10度,夏天平均在攝氏23度至25度(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熱水器之最後出口水溫亦未達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攝氏85度以上。
⑷另經本院向生產系爭熱水器之金霸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霸王公司)函詢:以搭配供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規格條件(尤其強力噴洗嘴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使用人數為400至500人份餐盤、清洗時間為1籃框次1分鐘、給水口徑等約定條件詳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餐廳營業用洗碗機所使用,且該洗碗機及所搭配熱水器之安裝現場係使用天然液化瓦斯,出口瓦斯壓力為190~200mm/HO。於上開條件下,如該洗碗機擬搭配使用該公司所生產之熱水器,則應搭配該公司何種型號規格之熱水器,始能達到本件系爭買賣合約雙方所約定洗碗機應具備之功能之事項。經金霸王公司函覆表示:「該案…熱水供應還有改善之空間,以國內外經驗採取併聯2台甚至達到8台熱水器取得更大出水量皆有例可循,…當事人 許銘煌 (即上訴人)曾口頭告知需85度6公升熱水,以此數據應加裝1台併聯即可達到洗碗機所需。」,此有金霸王公司93年11月9日函1件足考,亦足見尚需加裝一台併聯熱水器始能達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最後出口水溫攝氏85度以上之要求。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洗碗機未達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
「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之瑕疵,乃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1份亦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測試之93年6月30日編號H93294號測試結果報告書,以證明熱水器並無問題,惟上訴人該送測試之物並非系爭熱水器,僅係金霸王公司所生產之同型熱水器,自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提上開測試結果報告書,自不足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系爭洗碗機既有上揭重大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亦不否認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曾兩次前往系爭洗碗機安裝處所查看,上訴人既未補正,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洵屬正當。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該條規定,於92年1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義務,為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洗碗機出口水溫不足兩造買賣契約之約
定,經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價款50,000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增設管線設備所支出費用41,000元等語,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洗碗機買賣,係特定物買賣,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洗碗機已確定,縱系爭洗碗機有出口水溫不足之瑕疵,該瑕疵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反訴被告以現狀交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洗系爭洗碗機反訴被告於92年5月間已安裝完成交付反訴原告,茍有出口水溫不足瑕疵,反訴原告遲至92年11月18日始向反訴被告表示有上開瑕疵,怠於踐行買受人之檢查與通知義務,應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反訴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2年4月16日訂立,而系爭熱水器則於
其後之92年5月份始出廠,此有黏貼於系爭熱水器上之標示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反訴被告自承92年5月間始交付標的物安裝於被上訴人餐廳處所,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非特定物買賣,反訴被告該辯解,要無足採。
㈢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洗碗機早於92年5月間已安裝完成交付反
訴原告,茍有出口水溫不足瑕疵,反訴原告遲至92年11月18日始向反訴被告表示有上開瑕疵,怠於踐行買受人之檢查與通知義務,應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反訴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陳稱:伊從安裝之後到解除契約前,一直持續要求反訴被告改進出口水溫、保溫系統及洗淨功能,然經多次測試均不合格等語。查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曾通知瑕疵之情事,惟反訴原告主張:剛開始伊問反訴被告需要瓦斯為多少水柱壓力,當時反訴被告表示祇要一般家庭瓦斯用量即可,約在水柱壓力90到130間,後來裝上洗碗機後一直無法正常運轉,伊再問反訴被告需要瓦斯多少水柱壓力,當時反訴被告答不出來,之後反訴被告表示因為瓦斯壓力不夠大所以洗碗機才無法正常使用,伊因此才把瓦斯管路改換成營業用的瓦斯管路,但改換後洗碗機仍無法正常使用。但反訴被告還一直堅持是瓦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顯見反訴原告自系爭洗碗機安裝後確有通知反訴被告關於瑕疵問題,否則反訴原告當無依照反訴被告之指示更換成營業用之瓦斯管線之理。是反訴被告該辯解,亦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標的物既有上開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買
賣合約,洵屬正當,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增設管線之設備41,000元損害部分。按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259條各款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1,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基上,反訴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業經其合法解除契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0,000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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