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39號
抗告人 楊松潾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
24日109年度北補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不存在,未見抗告人所稱之附表,本院命補正訴之聲明提出附表,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