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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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 歐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站至斗南站間之石林平交道,無故停等系爭車輛於鐵路平交道上,與原告受僱人 江誌益 所駕駛行經該處原告所有754次區間車(下稱系爭區間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區間車受有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區間車維修費及搶修人員工資新臺幣(下同)674,086元、營運損失即支出退票金額276,687元,總計950,7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書、109年9月24日便簽、109年4月6日斗南~斗六站站間石林平交道事故-退票增加款、2019年度(1-12)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年報)(交易日)、車號:0000(109年4月6日第754次平交道事故車輛損壞案)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0年4月16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0000252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區間車維修費及搶修人員工資674,086元、營運損失即支出退票金額276,687元,總計950,7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5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