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胡忠義 即被繼承人 石益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石益州自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803,45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依被告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石益州已於94年7月25日死亡,據鈞院裁定選任被告胡忠義為石益州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在案,又原告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並業將上開債讓與通知函告被告胡忠義,依法即得向被告胡忠義請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4條約定,臺東企銀與石益州對抵銷權之行使,有同意約款之事實,則臺東企銀曾於95年5月9日對石益州在臺東企銀設立之帳戶內自動轉帳取償,行使抵銷權時,對石益州已生時效中斷效果,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債權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110年5月8日才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石益州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919,284元,及其中803,453元部分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石益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債務人石益州之本件各項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石益州已於94年7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胡忠義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4年10月6日雲院 瑜家 溫決94繼字第606號函、94年11月30日雲院 隆家溫 決94繼字第665號函、109年4月24日雲院 惠家喜 109年度繼字第371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371號卷宗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臺東企銀受讓債務人石益州所積
欠之債務雖不爭執,但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本件原告表示其對被告所主張本件債權之清償期於94年7月21日債務人石益州未依約履行時,依被告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遲於110年2月1日始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債務人石益州積欠之本件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臺東企銀於95年5
月9日就債務人石益州在臺東企銀之帳戶餘額自動扣款取償,行使抵銷權,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石益州即已生時效中斷效果,並重新起算,故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債務人石益州業已於94年7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雖於95年5月9日曾將債務人石益州在臺東企銀之帳戶之存款予以抵銷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並無從基於承認上開借款請求權存在,而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故未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認。
㈢、另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胡忠義係於109年4月24日經本院選定為債務人石益州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石益州之本件各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0月24日已完成,然原告遲於110年2月1日始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