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73、0.0049、0.0098公克,共計0.542公克),經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73、0.0049、0.0098公克,共計0.542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8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