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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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訓良
張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訓良、張遊榮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訓良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9時許,搭乘交通車返回雲林縣虎尾鎮之統領KTV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被告兼告訴人謝訓良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東往西(往褒忠)方向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馬光國小側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張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東往西(往褒忠)方向騎乘於被告兼告訴人謝訓良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被告兼告訴人張遊榮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馬光國小側門前,本應注意騎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被告兼告訴人謝訓良及張遊榮之2車因而碰撞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訓良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臉擦傷、右肩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遊榮則受有疑似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皮擦傷、前胸壁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測得被告謝訓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謝訓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訓良、張遊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謝訓良、張遊榮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謝訓良、張遊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對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均相互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謝訓良、張遊榮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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