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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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米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第5699號、第5700號、第5962號、第6095號、第6096號、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號、第485號、第514號、第1513號、第2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35公克,驗餘淨重0.4921公克),經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年1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無期徒刑及1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判決理由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米勇與 黃曉萍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5235公克,驗餘淨重0.4921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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