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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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友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友振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1時13分,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嘉義客運北港站,見 陳胤麟 所有之腳踏車
1部停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經陳胤麟在雲林縣北港鎮慶華街與忠誠街路口,發現蔡友振正要跨坐、騎乘該腳踏車,遂上前質問蔡友振,蔡友振並同意與陳胤麟一同到派出所。蔡友振抵達派出所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陳胤麟所有之前揭腳踏車之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承認該腳踏車1部為其所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友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胤麟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腳踏車之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承認該腳踏車1部為其所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自首,態度尚佳,又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5頁),所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