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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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重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名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2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貳、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參、經查:
一、受刑人林重名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29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8月11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7頁),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公共危險之後案,與其前案之侵占案件,兩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而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侵占罪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參酌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亦徵其知所悔過,反社會性並非嚴重。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後案之罪刑外,尚無其他犯行,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對受刑人而言,應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縱有可議之處,惟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