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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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頴慧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賴頴慧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頴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 廖進中 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金額,及依告訴人 廖璟綸 之要求至被害人家中道歉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93頁)、110年8月13日被告匯款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交簡卷第1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單(交簡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民營企業做行政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6000至2萬7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1個8歲、1個7歲,8歲的小孩是遲緩兒,與其夫、小孩及公婆同住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另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賴頴慧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頴慧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雲13鄉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上之鹽園15號電桿處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廖進中 騎乘醫療用電動輔助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雲13鄉道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附近,A車閃避不及而擦撞B車,致B車人、車倒地,廖進中因而受有頸椎傷創致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9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廖進中之女廖璟綸告訴及廖進中之子 廖炫 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頴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廖炫評 、廖璟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1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頴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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