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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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101年度易字第741號、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年9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71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訂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108年12月17日酌作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屬特別法,依前說明,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101年度易字第741號、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該案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沒收銷燬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核。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71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屬毒品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顆粒(含包裝袋拾壹只)拾壹包①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驗餘淨重合計8.8224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71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2藍色藥丸貳拾貳顆①藍色藥丸中均檢出MDA成分②驗餘淨重5.4343公克半顆①藍色藥丸中檢出MDA成分②驗餘淨重0.0785公克3黃色藥丸參顆①黃色藥丸中均檢出MDMA成分②驗餘淨重0.4614公克4煙草(含包裝袋壹只)壹包①煙草中檢出大麻成分②毛重0.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