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克豊與 吳承旭 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服刑,兩人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鍾克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監獄一工場前車道,徒手毆打吳承旭身體2下,致吳承旭受有頭部右側紅腫、右手肘破皮等傷害。因餘憤未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吳承旭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承旭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承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鍾克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智源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旭、證人陳智源之雲林監獄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各1份(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雲林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張(警卷第26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10年8月2日函文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為雲林監獄一工場前車道,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見,當時有監所人員及多名受刑人在場,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2下之行為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對刑罰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傷害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相處不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恣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