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內誤寫之「累犯」貳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事實欄並無累犯之敘述,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亦無引用累犯之條文,至於主文欄贅載「累犯」二字,顯係誤寫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