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戊○○
61之甲○○
共同送達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6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三00四號」保證書壹件,准予返還。
聲請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6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三00五號」保證書壹件,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甲○○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之損害,曾分別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在新台幣133萬元、111萬元範圍內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71號執行在卷(上開保證書亦附於本卷內);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供之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印鑑證明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1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