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仲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貸約定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6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0,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7萬0,265元未予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前開款項外,尚需給付原告本金87萬0,265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ratehistory)、帳單列印系統(eclipse)、個人信用貸款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新臺幣)││││├──┼─────┼────┼─────────┼──────┤│1│1,990元│12.79%│自103年12月27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108,249元│13.74%│自103年12月27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120,593元│18.75%│自103年12月27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870,265元│20%│自103年9月27日起│個人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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