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肆 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豪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新竹某處,向友人「 陳建璋 」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型錠劑(驗前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2公克)及藍色圓型錠劑(驗前淨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26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1月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6樓LUXY夜店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黃色、藍色圓型錠劑各1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6頁),又扣案之黃色圓型錠劑1顆(淨重0.26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682公克)及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64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682公克)、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641公克),均經檢出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2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等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