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3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琴 沈富鏗 沈王 白領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張瑞欽 沈國欽 兼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沈玉英 相對人 沈玉珍
陳宗瑜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29號、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21號清償提存物事件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院提存所前以104年4月7日(104)取智字第829、830、83
1、832、833、834、835、836、837、838、839、840、841、842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2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相對人與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間有任何B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公司權益甚巨,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理應不得取回提存物。
(二)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記載「因受取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提存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鈞院確定判決相違,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更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企圖謊稱異議人拒絕受領以達其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爰聲明異議。
四、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台北地下街102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4戶)、103號(沈玉珍、沈玉琴共4戶)、104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5戶)、105號(陳宗瑜共2戶)、107號(沈玉珍、沈富鏗、 沈王白領 、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6戶)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11月份租金,共計4萬6725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有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查。又相對人等就其等所承租臺北市○○街店舖應給付異議人94年度租金,經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可佐,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尚無違誤。
五、異議人固持無「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及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方式違背確定判決等節聲明異議,縱認屬實,亦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