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104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則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7日│103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20543號│2251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實││553號│98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決││553號│983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029號│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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