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輝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APPLE」iPhone5
S手機2支、「SAMSUNG」GalaxyNote3手機15支、Gala
xyS4手機5支、GalaxyS5手機2支、耳機(併裝有微音器)100支等物,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前揭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附美商蘋果電腦公司
103年4月30日鑑定報告、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31-32、38、41-43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並非基於販賣意圖輸入前揭物品,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前揭物品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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