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勇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勇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兼衡本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侵占之現金部分已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現金以外部分,業據被告供稱其復返回原處棄置,因恐已滅失,不宜執行沒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宣告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9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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