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103年度執字第6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1日」);⑵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0、88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4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惟偵查案號均漏載101年度偵緝字第956號、101年度偵字第11841、11840、13145號;編號3至6部分之犯罪日期亦應依序更正為「100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6日」、「100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2日」、「100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0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日」);⑶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
1日前之某日至99年4月22日」);⑷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惟偵查案號均漏載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犯罪日期亦應依序更正為「101年1月16日」、「10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⑸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13日至97年5月30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8至9所示之刑,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及103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8、9所示之罪雖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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