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玉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玉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駕車拖行員警 黃紀維 之經過,並據證人即桃鶯加油站員工 簡士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明知著制度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除拒絕停車受檢外,猶駕車拖行警員,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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