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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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黃永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建物一旦拆除,將無法回復原狀,故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 黃鎮華黃安黃偉豪張藍捷王艾張慎芝馮勢棠 等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黃安、黃偉豪、張藍捷、王艾、張慎芝、馮勢棠等人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地遷出;黃鎮華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70.2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併同系爭建物旁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稱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籍登記資料等件為佐,然上開資料均與聲請人是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是否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無涉,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之情,以現存卷證尚難遽認本件執行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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