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豪正
蔡海關 被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胡靜嫻一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胡靜嫻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公司)為主債務人,胡靜嫻為連帶保證人,故追加北航公司為被告,並捨棄103年11月4日以後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北航公司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卡使用,持卡人胡靜嫻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申請人北航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詎北航公司使用商務卡積欠消費帳款1,996,
734元、利息94,989元、違約金500元,合計共2,091,723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52、68、78至78頁反面、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2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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