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國華與代號3469B000000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間在外吃飯後一同前往甲女住所(地址詳卷)飲酒。詎姜國華於105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因細故與甲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雙側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28至3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