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禕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明禕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件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參酌原審卷證,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高,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同意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詎被告覓保無著,致無法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
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