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仕軒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仕軒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就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所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收受原判決,嗣於105年1月27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惟未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聲明上訴,嗣於
105年2月18日始委任李靜怡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非原審辯護人),而李靜怡律師以選任辯護人身份於105年3月4日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除就已合法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敘明上訴理由外,另就上訴人原未於105年1月27日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李靜怡律師既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依上說明,其即無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又其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無從令為補正,是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