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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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禕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明禕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參酌原審卷證,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方式,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