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禕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25468號、第18487號、第20481號、第211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第3218號、第3370號、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禕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壹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明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處分羈押,嗣本於前開事由及必要性,於104年10月8日裁定自10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個月。
二、嗣經本院審理後,本案業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12月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被告已於
104年12月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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