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而科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雇用依觀光名義申請來台之澳門地區人民 龐玉輝 在台工作一節,業經聲請原審併案審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制訂公布後,經行政院依同一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八十八僑字第四一八八之三號令發佈涉及澳門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香港澳門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處罰,而該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認無從併辦。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澳門地區於西元一一五二年即由我國設立檀香山,雖於西元一八四九年葡萄牙人趁鴉片戰爭清廷勢弱之際予以佔領,惟嗣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移交政權,是澳門地區應屬大陸地區,行政院上開函令顯與社會事實相悖,且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矛盾,得否適用,已有疑義;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法律,應就一切狀況均為比較,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雇用澳門地區人民龐玉輝,核與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楊劍超 等人之行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論以連續犯,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併辦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妥適云云。惟查澳門地區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葡萄牙移交政權,併辦意旨指被告非法僱用澳門人龐玉輝之日期八十七年十月間,係於上開移交政權之前,斯時,葡萄牙政府既尚未移交政權,澳門仍為葡萄牙所統治,自不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是被告僱用龐玉輝之行為,本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苟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生效施行前之舊法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即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已有未合。從而原判決以被告僱用龐玉輝行為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為由,未併予審理,並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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