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7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安康路2段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清忠 自安康路2段53巷走出至該巷口處時,甲○○見狀閃煞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撞擊陳清忠,造成陳清忠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並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淺創等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致陳清忠倒地受傷,僅稍事停留後,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而陳清忠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2月9日0時2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清忠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前開因過失造成被害人陳清忠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9、71頁,本院97年06月23日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97年度相字第95號卷第21、4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見偵查卷第18至21、24至28頁,同上相字卷第22頁)、目擊民眾抄下肇事逃逸車號之字條(見偵查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被告駕照影本(見偵查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陳清忠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並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淺創等傷害,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02月9日0時28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分別見同上相字卷第46、51至59頁,偵查卷第30、40至50、53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駕照影本附卷可考,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陳清忠,造成被害人陳清忠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被害人陳清忠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因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清忠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被害人而發生車禍事故,其非但未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因此對被害人陳清忠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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