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北高雄修配廠檢驗員,負責該公司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委託之代辦車輛檢驗業務,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詎丁○○於民國(下同)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11月3日14時21分許,負責檢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該車有車身外殼改、加裝空力套件而後車牌缺少安裝牌照燈之情形,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號牌燈結果欄蓋用「○」表示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汽車檢驗之正確性。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主乙○○、甲○○發覺該車有多處瑕疵,經其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
2月5日高監車字第0961000497號函、同監理所96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68號函各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係太子汽車公司北高雄修配廠檢驗員,負責該公司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委託代辦車輛檢驗業務,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3日至太子汽車公司北高雄修配廠接受檢驗時,由其負責檢驗工作。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受檢時,後車牌有缺少牌照燈之未符檢驗標準之缺失,然被告仍就此檢驗項目予以登載「○」記號,表示該項目檢驗合格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告任職之太子汽車公司及關係企業所製造與銷售及維修之車輛,均為鈴木牌SUZUKI牌汽車,其對於其他品牌車輛出廠後歷年樣式異動並不熟悉,且本件檢驗當時係大白天,檢驗場燈光照明充足,原設計供夜間(開車頭燈時)識別用之隱藏式牌照燈之微弱燈光,在大白天下,其反差、對比極不明顯,加上被告年近半百,有深度老花眼,同時又有散光,視茫茫而老眼昏花,因一時疏忽而未發覺欠缺牌照燈之事。依其通常判斷下,就如同該車前三次之其他檢驗單位之檢驗合格認定,被告當時既未發現該車有任何明顯足以認定為檢驗不合格之處,自然而然地依通常程序逕為合格之認定,被告當時絕無明知該車應為不合格之認定而故意為合格認定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上開ZM-413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3日14時21分許,在前揭太子汽車公司北高雄修配廠檢驗時,該車改裝號牌位置缺少安裝牌照燈之情形,與檢驗規定不符,被告仍於「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號牌燈結果欄蓋用「○」表示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2月5日高監車字第0961000497號函1紙、同監理所96年11月
9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68號函1紙及所附汽車電腦化檢驗每日檢驗清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委託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ZM-4130號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紀錄表1紙、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1紙、車輛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1971號卷第1、3、4、5頁)。本院細觀該車檢驗照片,該車之後車牌懸掛在改裝後之後保險桿上,兩者固定之處,依肉眼觀察即可查知並無任何牌照燈。是以,被告辯稱其檢驗當時因檢驗場燈光照明充足,其反差、對比極不明顯,加上其年近半百,有深度老花眼,同時又有散光,視茫茫而老眼昏花等情,因一時疏忽而未發覺欠缺牌照燈乙事,顯屬無稽之談。又被告任職之太子汽車公司修配廠,除檢驗鈴木牌SUZUKI牌汽車之外,另有檢驗中華、裕隆、日產、FORD、三富雷諾、國瑞、CHRYSLER、BMW、大慶、MITSUBISHI等廠牌之汽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68號函附之汽車電腦化檢驗每日檢驗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1971號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其他品牌車輛出廠後歷年樣式異動並不熟悉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開車輛前三次檢驗均由其他檢驗單位認定檢驗合格,縱係屬實,惟被告既負責車輛檢驗,自應就其檢驗當時之車況加以詳加檢查,以查驗是否與規定相符,怎能以前三次檢驗合格即認定本次檢驗必然合格?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70026980號函及所附95年度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委託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修配廠)影本
1份為憑(本院卷第23、28至30頁),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託執行汽車檢驗業務,竟怠於職責,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欠缺牌照燈,竟仍於檢驗紀錄表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號牌燈結果欄蓋用「○」表示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汽車檢驗之正確性,其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登載不實之前揭檢驗紀錄表,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有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