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2481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第七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時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02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車主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案接受裁罰,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至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住處,因該址查無此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臺北市交通管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刊登政府公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生效後,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24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不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24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五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02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七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公示註記(見本院卷第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02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異議人雖質疑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所為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寄至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住處,因該址查無此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臺北市交通管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刊登政府公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生效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及公示註記(見本院卷第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應已合法生效;綜上,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