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倒步行之被害人 陳清忠 致傷後,僅稍事停留即逃逸,被害人嗣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此部分如後述)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知駕車肇事,陷被害人於無自救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保護被害人之義務,竟棄置不顧,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換言之,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是本件被告肇事後,被害人當時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其逃逸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凡此事實認定,攸關被告應否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惟檢察官於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無隻字片語論及,有起訴書及該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就此,說明告訴代理人雖曾請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惟因被告有無遺棄之犯意、遺棄與致死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均不明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論述,故不予審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五末段),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上開新事實,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另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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