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因而積欠大筆債務,截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75,355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又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另須負擔2名成年子女及2名外甥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之財產實不足已清償債務,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合計2,675,35
5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查無訛,有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銀行函文、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另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94年度之所得為60,000元;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另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投資1筆,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僅3,000元,且查聲請人所有之汽車為00年出廠,車齡已8年餘,價值自屬有限,又中興紡織股票價值僅約14,820元,房屋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又僅為292,900元、485,28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乙節,尚堪採信。
(二)惟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序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可知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又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無法迅速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部分為現金,惟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宣告破產等各情以觀,估計倘若宣告聲請人破產,至少應需費時1年之程序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7,425元,又聲請人除己身需生活費用外,另有子女2名及外甥子女2人共計4人需要扶養,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若獲准破產,其依破產程序於1年內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045,500元(17,425*5*12=1,045,500)。從而,上開應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人與家屬必要生活費,合計至少為1,095,500元(1,045,000+50,000=1,095,500),是其所有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已於97年4月1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就其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困境,自得於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期以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附予說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種類│債權金額│││││(元)│├──┼────────┼────┼─────┤│1│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155,645│├──┼────────┼────┼─────┤│2│台新銀行│信用卡│184,811│├──┼────────┼────┼─────┤│3│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222,045│├──┼────────┼────┼─────┤│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23,619│├──┼────────┼────┼─────┤│5│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22,991│├──┼────────┼────┼─────┤│6│友邦國際信用卡│信用卡│162,828│││股份有限公司│││├──┼────────┼────┼─────┤│7│荷蘭銀行│信用卡│106,138│├──┼────────┼────┼─────┤│8│玉山銀行│信用卡│116,909│├──┼────────┼────┼─────┤│9│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81,879│├──┼────────┼────┼─────┤│10│高雄市第二信用│信用貸款│27,767│││合作社│保證債務│54,201│├──┼────────┼────┼─────┤│11│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995,743││││信用卡│1,692│├──┼────────┼────┼─────┤│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25,912││││││├──┼────────┼────┼─────┤│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07,000│├──┼────────┼────┼─────┤│1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14,240││││罰鍰│14,240│├──┼────────┼────┼─────┤│15│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16,376│││前鎮分處│房屋稅│6,718││││地價稅│601│├──┼────────┼────┼─────┤│16│高雄市監理處│燃料費│34,000││││及罰鍰││├──┴────────┴────┼─────┤│合計│2,67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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