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5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繼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翻越該處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屋圍牆內之空地,徒手竊取該處所放置之乙○○所有之鐵條5支、鐵欄杆1片、鐵塊15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㈡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紹貞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因林紹貞尿急而至路旁上廁所,丙○○竟趁隙,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翻越該處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屋圍牆內之空地,將狗籠旁邊放置之鐵欄杆1片搬離原處數公尺,再將鐵製狗籠上之大門1片拉扯下來(價值共約2,000元),並欲以老虎鉗拆卸鐵製狗籠行竊時,適為所有人乙○○自監視錄影系統上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方當場逮捕乃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鐵製狗籠大門及鐵欄杆各1片,並自監視錄影畫面中查悉丙○○於97年6月10日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紹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而本案被告踰越之鐵絲網圍牆,乃以彈簧床內部之鐵絲鋼架所組成,並非以土磚所作成,參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認籬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而係因防閑而設,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之意旨而觀,本案之鐵絲網圍牆與籬笆性質相同,乃為防閑而設,自亦應屬安全設備之屬。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1支至現場,而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本旨,係以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具有行兇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或僅在便利行竊,客觀上苟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即該當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攜帶上開兇器至行竊現場,縱其尚未及使用,所為仍已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部分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