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上午7時57分許,固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4
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99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履行完畢,但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16日上午7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4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40,0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99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5年9月5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40,000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6年
9月2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9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99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附於本院卷內)。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4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計算式為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40,000元之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至原處分罰鍰9,500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裁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但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亦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