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原起訴案號:95年度易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神經外科之主任,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緣 廖秀鳳 (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660號提起公訴)涉嫌於民國93年7月21日,為詐領保險金,先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投保鉅額保險,再以自殘方式將眼鏡蛇毒液注入右腳第一大拇指蹠背旁,經送往屏東六愛醫院救治,復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再轉高醫治療,先分別由醫師丙○○及乙○○進行急診處理及神經傳導檢查,再由戊○○擔任主治醫師,進行門診治療,詎戊○○明知廖秀鳳當時之傷勢,並未有何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殘障情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4年3月21日、5月16日在廖秀鳳之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上登載「該員因上症,病人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病人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作不實之登載,廖秀鳳即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上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戊○○對於分別於94年3月21日、5月16日在廖秀鳳之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上登載「該員因上症,病人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病人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一節,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廖秀鳳之檢查結果右踝關節只能上下5度活動,且不能墊腳、跑跳等情形,而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其右踝關節之功能已經喪失且無法回復,固在診斷書上記載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廖秀鳳之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證人即高醫醫師乙○○於偵查中證述稱:廖秀鳳神經傳導功能均正常,但還要考慮骨頭部分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6660號卷第5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是經被告開立神經傳導檢查單後,由廖秀鳳至神經內科,經本科技術員實施神經傳導檢查後,伊再依據檢查的結果打報告,所以伊沒有看到廖秀鳳本人...........報告上是有關神經傳導的檢查,除了神經傳導部分外,其餘如肌肉、骨骼等部分情形無從得知.........檢查結果無法判斷踝關節是否功能正常等語明確(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又證人即台北康寧醫院神經科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神經傳導的檢查有包含上肢、下肢的神經,針對神經疾病、或是肌肉疾病作為診斷的依據項目之一,若是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不見得關節機能沒有問題,兩者之間沒有直接關連,僅得作為重要參考之一,並非說神經傳導功能正常,關節機能也一定正常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1頁),顯見證人乙○○所述僅能證明廖秀鳳之神經傳導沒有問題,與廖秀鳳之右踝關節機能是否喪失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認為廖秀鳳右踝關節機能並未喪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高醫醫師丙○○固於偵查中證述稱:伊認為廖秀鳳踝關節還可以動,所以沒開殘障證明等語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26660號卷第78頁背面),惟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廖秀鳳踝關節不能恢復原來完全正常的情形,但是還是可以動,當時伊沒有叫廖秀鳳走,只是檢查局部踝關節的情形,其功能有永久部分喪失但非完全喪失,部分喪失是與完全正常的情形比較而言,其踝關節還可以動,但不是正常的動,專業判斷是有機能部分喪失,也不可能完全回復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4頁背面),顯見廖秀鳳之右踝關節部分之機能確有部分已經喪失且無法回復之情形;又證人即高醫骨科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若踝關節曲度有5度,可認為喪失踝關節機能,因正常踝關節屈曲度為20度、伸展度50度,總共踝關節機能活動為70度,故若屈曲度、伸展度各只有5度且沒有辦法回復,可認為其永久喪失正常踝關節機能,因為70度只剩下10度...........在踝關節機能中,只有一部分機能永久喪失時,伊會在病歷資料上記載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所謂機能永久喪失是指機能永遠不能回復等語(見審卷第68─
69頁),益見廖秀鳳之右踝關節之受傷害情形在一般醫師診斷上,確有可能認為係「機能永久喪失」,而此所謂之機能永久喪失並非指「機能完全喪失」,二者之間尚有不同;又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長庚院高字第661566號函固載明「廖秀鳳應無因神經學障礙導致殘廢的可能」,惟另載明「廖秀鳳足部屈伸肌腱因壞死而切除,確實有可能影響踝關節活動度,唯關節活動度評量需由骨科或復建科醫師現場診治」(見偵卷第35頁),依其函文所示,並未明確認定廖秀鳳踝關節是否已達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殘障情事,自難以該函文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其依據為廖秀鳳作檢查之結果,依其專業意見,認為廖秀鳳之右踝關節機能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始於其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上登載「該員因上症,病人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病人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語尚可採信,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就廖秀鳳右踝關節傷勢所為之上開診斷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廖秀鳳之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其業務上通常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宜作為本件證據,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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