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林西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於注意車前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在前方行駛,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膝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橈神經麻痺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目擊肇事經過,隨即自後追逐並記下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目擊證人甲○○之警詢、偵訊具結及審判具結筆錄、重仁骨科醫院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5張、員警 吳順英 所書立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6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伊車上的刮痕是很久以前就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遭行駛於其後方之汽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膝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橈神經麻痺等傷害,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重仁骨科醫院丁○○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林西路口時,伊在車禍現場約100公尺處,看到伊同向前方的機車被一台計程車撞到,機車騎士倒地受傷,而計程車司機未下車察看就駕車逃逸,伊就騎機車追趕該計程車,伊以時速80公里的速度才看到該車的車牌,伊記下車牌為00-000號後,就返回現場報警並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定有看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的計程車撞到告訴人,被告有停頓一下,伊就加速追上去,追到看得到車牌的距離並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後,就回去看告訴人的傷勢,被告在駕車逃逸時,伊加快速度以80公里的時速才看到他的車牌,被告的車牌上有1條反光標誌,但因時間已久,印象中反光標誌並沒有像車廂的長度那麼長等語(見本院
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第37頁),又事發距今已逾7個月,而證人故 峻宇 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後旋即逃逸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僅就與案情較無關之細節部分,因時日已久,記憶不如先前深刻,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其就案情關鍵部分始終如一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復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即為撞傷告訴人後駕車逃逸之人,至為明灼。
(三)再就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相互觀察比對(見警卷第17至19-1頁),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左上方有黃色烤漆殘留,恰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烤漆顏色相同,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亦留有1道撞擊擦痕,核其位置及高度適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上刮痕之高度相互吻合,且該撞擊痕跡,其上並無銹蝕,亦無髒污,顯為新產生之撞擊痕跡,被告雖一再辯稱該痕跡為舊有痕跡,二車並未撞擊云云,然被告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益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駛時本應注意,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駛,致無法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遭撞擊,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傷倒地,已有可責之處,竟又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膝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橈神經麻痺等傷害,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復衡諸被告犯後非但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