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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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86年12月5日,在設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之賢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隆公司)內,向該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丙○○(名義負責人為 莊彩娟 )佯稱:因購買新車需資金週轉,數日即可償還云云,向賢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為取信賢隆公司,交付未載付款日期即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票號:247853號)1張予賢隆公司以示擔保,致賢隆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丙○○預扣利息後交付19萬6千元予乙○○。詎事後賢隆公司向乙○○提示本票遭拒,又避不見面,賢隆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乙○○於88年1月3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向甲○○借得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20萬元),並與甲○○約定2日後即予返還;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未於約定日期返還該自用小客車,嗣甲○○事後無從追討車輛,始知上情。
三、案經賢隆公司、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賢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清火 、實際負責人丙○○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未載付款日期即見票即付之本票(金額:20萬元、票號:247853號)1紙、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之規定,於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無法再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亦較不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圖謀詐騙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90年9月4日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及其經濟狀況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參以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被已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賢隆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經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本件被告於90年3月14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7年6月30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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