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二)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明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5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江
明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二點八分左右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嗣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書面(桃縣路停補繳單第00000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其前述車輛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二點至四
點期間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停車格內,同日下午四點左右前往取車時,發現該車已遭竊,迄無消息,則該車既已失竊,如何取得停車繳費單?又桃園縣政府寄發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亦無異議人或任一關係人簽收,確未收受該補繳通知單,收費員雖無保管車輛之責,但亦未盡善良管理責任云云。
法院判斷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
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R-88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述收費停車處所,且未依規定繳費,及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期間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等情,除為異議人不爭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桃交停字第0960023384號函(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稽。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之通知書,由臺北郵局大安一股郵務人員 趙佑樁 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星期五、八月六日星期一兩日,均在中午過後前往投遞,按壓前址一樓電鈴無人應答,遂填寫紅色一式二份之郵務通知書,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再度前往前址,一聯黏貼於一樓鐵門外信箱上,一聯塞入信箱內,應投遞之補繳通知書則寄存於前址配轄郵局即光武郵局(臺北市○○路○段○○巷○○號)等情,業據證人 鄭佑樁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九十七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九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一份黏貼於門首之規定,旨在令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抗字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公寓或大廈住戶之信箱,通常設於一樓門外,以供受遞郵件使用,該等信箱實係各樓層住戶門首之延長,郵務人員祇須將送達通知書一份置於公寓大廈住戶設於一樓之信箱內,一份黏貼在信箱上,即足以達到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事實之目的,其效力與黏貼於各樓層之住戶門首無異,以因應時代變遷之需求,並符實際,否則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之一樓大門緊閉,按鈴又無人應答,而無法進入該棟建築物,抵達應送達樓層之情形下,送達業務窒礙難行,該項送達之行政行為目的亦無以達成。本件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之通知書,既由證人趙佑樁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將郵務通知書一聯黏貼於一樓鐵門外信箱上,一聯塞入信箱內後,並將補繳通知書寄存於光武郵局,客觀上已足以使異議人知悉寄存事實,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自已合法送達。
㈢至異議人所辯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點前往前述收費停
車處所時,發覺前述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之情,縱確屬實,惟異議人應繳納者為「停車費」,性質乃駕駛人「使用停車處所」之對價,而非主管機關為駕駛人「保管車輛」之對價,其既有停車之事實,自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且不因該車遭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