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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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JILESTARI(普琪)印尼國籍指定辯護人林國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UJILESTAR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PUJILESTARI(普琪)為 吳阿撰 之印尼籍看護,與吳阿撰同住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負責照料吳阿撰之日常活起居。PUJILESTARI因欲返回印尼而認其護照及機票錢遭吳阿撰扣留,於110年8月8日凌晨3時39分,在前址住處房間內,向吳阿撰索取護照及機票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上址廚房內取得水果刀1把後,再返回吳阿撰之房間內,先持刀朝吳阿撰揮舞比劃,再將吳阿撰推倒壓制在床上,復持刀朝吳阿撰之頸部割劃,造成吳阿撰受有頸部撕裂傷(長9公分),嗣PUJILESTARI再將吳阿撰移坐至輪椅上,推至隔壁房門前欲入內拿取護照及機票費用,因無鑰匙開門,經吳阿撰告知鑰匙在其子 鄒中源 處,PUJILESTARI遂呼叫當時在2樓房內之鄒中源,鄒中源下樓見狀旋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阿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PUJILESTAR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吳阿撰
受有頸部撕裂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6頁、偵卷第40頁)、現場相片6紙、告訴人傷勢相片2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6紙(警卷第12至18頁)、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23日 羅博醫 字第11009001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53至129頁)、110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10110000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本院卷第91至107頁)各1件附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及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而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頸部,惟就被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原應僅係恐嚇被告,而為傷害之行為,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為了拿回護照而與告訴人有對話,期間雖拿出水果刀比劃數次,但一開始並未實際刺向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反抗,最後才有刺到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也稱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75、145頁),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
於殺人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自承係因向告訴人索取護照未果,始持刀欲恫嚇告訴人而
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以為護照在雇主這裏,想要討回護照,所以持水果刀傷害伊等語情節一致(警卷第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鄒中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在樓梯口一直叫伊老闆老闆,伊下來問什麼事,被告說要錢及護照,伊跟被告說錢已經拿去買機票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無嚴重之衝突存在,被告之動機僅係欲取回其護照及機票費用,尚難認被告會因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猶將告訴人移坐至輪椅而推至隔壁房間欲找回護照,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之動機既係欲取回護照及機票費用,倘將告訴人殺死,將無法遂其取回護照之目的,是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非無疑,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沒有給伊護照,所以伊恐嚇告訴人要殺死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以告訴人係年老體弱需人照料而無反抗能力之人,被告當時
所持為刀鋒尖利之水果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當可輕而易舉以刀尖刺向告訴人頸部,而刺穿頸動脈、氣管等方式致告訴人死亡,然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為9公分之撕裂傷,除其中約3公分傷勢較深(但仍未刺穿頸部)外,餘均為表淺撕裂傷(見本院卷第103頁傷勢相片),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以橫向割劃之動作劃傷告訴人頸部,而非以極易致命之猛力且深入刺殺方式為之,再佐以當時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阻止之情形下,告訴人亦大可繼續將刺殺告訴人,然被告卻係將告訴人扶坐至輪椅而推至房外尋找護照,甚而呼叫告訴人之子鄒中源下樓,使鄒中源得以發現被告人傷害告訴人之舉,進而報案,足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⒋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告訴人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即應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殺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傷害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殺人未遂罪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護時亦稱:被告只是單純傷害之故意,沒有殺人的犯意,本件應成立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65、145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看護,本應盡保護、照料告訴人之責,
竟因意圖逃逸返國,而向告訴人索取護照及機票費用未果,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在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素行良好,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兄弟、丈夫及1個孩子需其扶養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印尼國籍,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1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㈣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前
認定,然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自廚房取得,為僱主所購買等語(警卷第3頁),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錦雯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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