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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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浩指定辯護人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簡仲浩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之「廣興鳳庭KTV」店內飲酒至同日2時許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未靠邊行走之行人 徐承欽 ,造成徐承欽受有頭皮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3時20分,因全身多處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簡仲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簡仲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徐承欽之胞弟 盧振中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簡仲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振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23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及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是本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即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常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感官注意力、駕駛控制技巧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多受影響,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客觀上應能預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於客觀情形既得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猶於酒後故為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自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輕忽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徐承欽因該車禍事故致傷重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認被害人有夜間未靠邊行走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再綜合本件酒駕肇事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之肇事過失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21頁)附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賭博、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駕車行駛於公共往來的道路上,使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其雖非出於故意行為之惡性,但因被告之怠忽行為釀成悲劇,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難以彌補。惟酌被告之酒測數值、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比例,犯後坦承不諱,對所犯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業獲告訴人諒解。又依其自述目前未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施做隔音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教化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
簡仲浩應給付 盧振原盧承霞 、盧振中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盧振中指定之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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