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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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在73年至75年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嗣被告於89年間因故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實際入獄服刊2年多),自被告入獄後,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至其成年為止,被告未再履行任何扶養義務及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自93年後更是音訊全無至今,故兩造實際上已分居將近20年(原告於90年12月5日曾將戶籍遷入被告之妹 王玉桃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戶內,惟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娘家,亦未有任何婚姻生活之實)。且在過去婚姻期間,因被告負債累累,加上原告需一人養育兩名子女,造成原告巨大心理壓力,導致個人產生極度自卑感,又因被告債信問題,連帶影響原告對外之信譽,且使原告受盡債權人之屈辱。基上,堪認兩造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0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於89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後,被告未再履行任何子女之扶養義務,出獄後未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自93年後更是音訊全無至今,兩造實際上已分居近20年等情,亦有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媽曾經因為標會倒會的問題而入獄。媽媽大約服刑1年多,爸爸大約服刑3年。我是75年次,媽媽應該是在我國二時出獄,爸爸在我高一時出獄。被告在出獄後沒有再跟原告及我同住,被告沒有回家,也沒有跟我們聯繫,完全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支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見過面。從原告出獄後,我跟姊姊是由外公、外婆照顧。原告出獄後跟我們姊妹一起住在外公、外婆家。就我所知,被告出獄後沒有拿過金錢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去何處,媽媽也不知道。爸爸媽媽從90年間到現在已經分居20年了。媽媽也沒有找過爸爸。」等語明確(參見本件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90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近20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聯繫,夫妻間並無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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