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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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岳鉉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10年8月5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岳鉉於111年4月1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犯行,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竟又犯後案之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僅8月,被告在短期內接連犯案,惡性不輕,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8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7號